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瑞陽
- 選任辯護人
- 許書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鍾瑞陽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瑞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事發後有與告訴人陳峰保持聯繫賠償事宜,犯後態度良好,也有主動包新臺幣(下同)6,660元紅包給告訴人,且被告之原公司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公司賠償之後還是會由被告支出,原審並未審酌,故希望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4偵11118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4偵11118卷第19頁)在卷可證,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審誤載為騎車上路,此部分應予更正),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主動包6,660元紅包給告訴人,且被告之原公司即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亦有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然此情於原審審理時均予以確認(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給付6,660元證明,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而可認原審已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再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綜合斟酌前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未即審酌之處,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09頁)。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被告之原公司開元公司有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之事故,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告訴人30萬元,有前開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填補,且被告亦確實有先行給付6,66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有給付6,660元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交簡上卷第57頁),可見被告確有嘗試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而未能成立和解,自難僅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全然歸咎於被告,是本院認尚無因未和解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1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瑞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臉部鈍挫傷」,更正為「臉部擦挫傷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鍾瑞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鍾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貿然自
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
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技師、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8號
被 告 鍾瑞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陽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經金龍路與內湖路3段59巷交岔路口迴轉時,本應注
意在多車道迴轉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外側車道向左迴轉
,適有同向左後方由陳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自用小貨車
左前車頭撞擊陳峰機車右側車身,致陳峰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及右下肢多處撕裂傷、臉部鈍挫傷、右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嗣鍾瑞陽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因未依規定於外側車道迴轉,而與告訴人陳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永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迴轉,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迴轉,為本案肇事原因。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