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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雷雯華李欣潔葉伊馨張明儀

  • 被告
    李世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 年度士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世勝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勝身為大眾交通工具司機,卻魯莽危險駕駛,導致告訴人呂麗娟受有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皺壁症候群等難以忍受之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自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來,送我去振興醫院等語(偵卷第57頁),及被告案發後隨即依員警指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偵卷第44頁),嗣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即有未洽,本院應予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乙節,該等因素均經原審審酌,故所提起之上訴無理由。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 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公車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04號被   告 李世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勝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許,駕駛紅3區間車公車(車牌號碼000-00)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4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突遇狀況急剎,李世勝見狀貿然緊急剎車,致車廂內欲起身下車之乘客呂麗娟,因瞬間剎車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皺壁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呂麗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李世勝之供述,(二)告訴人呂麗娟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公車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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