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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冠宜李東益陳詩穎古御詩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馥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馥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0頁、第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雖未與告訴人廖珮汝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即有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土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交簡上卷第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簡上卷第71頁)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非惡,且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為退化性疾病,係受頸部鈍挫傷加重該疾病症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6月12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35505號函可查(審交易卷第29頁),上開傷勢非全然為被告所致,以上各情原審未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交簡上卷第85至91頁),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案發之際賠償告訴人8,000元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與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告及檢察官就科刑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月入3萬至4萬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雖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條件,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意見調查表(交簡上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簡上卷第71頁)存卷可考,且考量本案交通事故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書記官 王于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馥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馥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6月12
    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3550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楊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依
    速限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追撞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之
    告訴人廖珮汝,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尚未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4號
  被   告 楊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
    時速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並貿然超速前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同車
    道前方之廖珮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
    尾,致廖珮汝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右手擦挫傷、頸部鈍
    挫傷、頸椎創傷、頸椎鈍挫傷併神經根病變、頸椎第3-4節
    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廖珮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與告訴人廖珮汝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珮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1日勘驗報告書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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