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被告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本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商談過程中表示經濟能力甚差,全無賠償意願,甚至態度惡劣;另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其前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非僅1次,且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普通小客車汽車駕照,卻未有所警惕,仍駕車上路並貿然闖紅燈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嚴重漠視交通法令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權益,原審未審酌其犯行惡性及犯後態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顯有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人罪,且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租賃小貨車,因闖紅燈直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得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5年間因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遭吊銷其考領之駕駛執照,嗣於111年間因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在卷可佐,原審就上開與被告品行有關之事項未予審酌,所為量刑之酌定即非周全,上訴意旨指稱原審疏未審酌被告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非僅1次部分,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乙節,業經原審併予審酌,檢察官猶執此上訴,則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未予審酌之違誤,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審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清潔工、約收入約5萬元(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卷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之雇主即金豐國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陳稱其不知被告何以取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可見被告未經金豐公司同意擅自駕駛該車輛,破壞金豐公司對於該車輛之持有支配關係,此涉及被告犯罪情節及量刑輕重等語。然縱使上情屬實,亦僅為被告與金豐公司間有無其他法律上爭議,而與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37、39、75、77、8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