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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陳孟皇郭又禎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志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志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卷第51頁、第61頁、第69至7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判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是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又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熊偉之過失行為、情節及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而無瑕疵可指;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列入量刑評價,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0行「往右撞擊路邊紅線違規臨停之車輛」之
      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致撞擊告
    訴人熊偉之過失行為、情節及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
    狀,被告事故發生後,明知肇事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未留
    於現場協助救護,並釐清肇事責任,竟逕自逃逸,應予非難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危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楊志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傑與石詠駿為朋友,楊志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4時14
    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板橋區大仁街石詠駿之租屋處,向石
    詠駿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後,搭載黃紹君外出,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第二車道由西
    向東行駛,於同日4時14分許下橋後行經大同區民權西路與
    民權西路144巷口時,適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橋機車道同向行駛,下橋後亦行經上開地
    點,楊志傑本應注意右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所駕汽車撞擊熊偉
    所騎機車,熊偉因而往右撞擊路邊紅線違規臨停之車輛,受
    有頭部挫傷、肩膀挫傷、腕部擦傷、手部擦傷、小腿擦傷、
    肩膀擦傷、前臂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詎楊志傑明知已肇
    事致人受傷後,仍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經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 2、辯稱不確定車禍當時是伊還是黃紹君駕駛本案汽車,因為是輪流開。 3、坦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因為當時不確定是伊還是黃紹君有被通緝,怕被查獲,所以就開走了等語。 2. 證人石詠駿於偵查中之證詞。 1、平常是證人石詠駿使用本案汽車,但案發當時的駕駛人並非證人。 2、案發後證人曾詢問被告,被告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熊偉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112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112年度偵字24259號卷內】。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C5A057489號調查卷宗影本1份【112年度偵字24259號卷內】。 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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