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智維
- 選任辯護人
- 謝昀蒼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智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許智維於112年6月25日14時20分許,無照騎乘林雲靜(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林雲靜,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198巷往茄苳路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198巷與茄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茄苳路行駛,適有黃悅臻(原名黃月貞,下稱黃悅臻,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行駛而來,致許智維所騎乘前揭機車車頭左側與黃悅臻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機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許智維、林雲靜及黃悅臻均人車均倒地,致黃悅臻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及右膝擦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韌帶肌腱發炎、右側尺神經病變、手部震顫等傷害。嗣許智維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第二審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揭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