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祥(原名:林睿陽)
- 選任辯護人
-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至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祥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4年7月31日函附鑑定人結文暨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8月17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前述函文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彌補其損害,應予相當非難,參以被告駕車過失為本案車禍之主因、被害人駕車過失為次因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包括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⒈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因輕率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招致之危害嚴重,復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原諒,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尚有剛出生的女兒必須扶養,依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精神,請准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戶口名簿以資佐證。按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案審理中本院已賦予被告未成年子女A女、B女(真實姓名均詳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本人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復非強制規定。且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復均陳稱: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是以本院就辯護人所辯稱A女、B女最佳利益部分,因被告恐依法科刑而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之部分,就本件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予以相當程序保障與審酌。承上所述,子女係父母保護之對象,並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或暫免牢獄之災之擋箭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復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如前所述,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