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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守訓郭書綺梁志偉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子軍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被告於審判期日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前晚睡前飲酒,至隔日開車上路前,酒精濃度已經不高,今初次酒駕,不但違犯情節輕微,又無其他前科,懇請法院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8至39頁)。

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得易服勞役),幾乎係依該罪之最輕法定刑為論處,符合被告別無其他前科,又係初犯酒醉駕車,且遭查獲時之呼氣酒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之輕微情節,而依其餘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詳卷)等一切情狀,亦查無可認被告經宣告之刑有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亦未有額外非施予緩刑寬典不可之理由存在,是原審之量刑既屬妥適,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晚間10時至翌(30)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5月30日上午8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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