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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皓翔

被告
楊哲語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浩睿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顏春男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顏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哲語、張浩睿、顏春男(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第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均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犯罪事實三第16行「提示」後,均補充「先前依指示列印之偽造」。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8行、犯罪事實三第17行「交付」後,均補充「先前依指示列印、」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後,補充「,以及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1張」。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第233至237、241至261頁)。

⒊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工作證」。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

⑴關於高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法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①被告楊哲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始經制定施行,此為被告楊哲語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因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楊哲語,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被告張浩睿、顏春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經修正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且自白減刑規定亦未較為有利,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浩睿、顏春男,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本案被告楊哲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楊哲語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定義;又被告楊哲語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楊哲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39頁、原訴卷第235、25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楊哲語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是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哲語,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哲語與「張嘉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浩睿與「賭魔波魯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顏春男與「慧慧」、「北風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楊哲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39頁、原訴卷第235、25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9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哲語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楊哲語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楊哲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浩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27頁、原訴卷第235、258頁)。又被告張浩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報酬1萬2,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95頁),足認被告張浩睿因本案獲有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浩睿固與告訴人周曉雯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08-1至108-2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浩睿已依約給付賠償,復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尚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顏春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39頁、原訴卷第235、258頁)。又查被告顏春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有拿到報酬3,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114頁),足認被告顏春男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顏春男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4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哲語、顏春男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35、239頁、原訴卷第235、258頁),且被告楊哲語無所得財物、被告顏春男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哲語、顏春男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楊哲語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哲語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之人,易受人誤導,且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審原訴卷第95至9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被告楊哲語擔任車手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僅憑辯護人所提被告楊哲語之身心狀況(輕度身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妄想症)及犯後態度,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楊哲語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楊哲語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屬罪刑相當,已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楊哲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存摺照片1張、和解及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訴卷第151至153頁);被告張浩睿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08-1至108-2頁),惟無證據證明已經依約給付;被告顏春男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⒊被告楊哲語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妄想症之身心狀況(見審原訴卷第97、99頁)⒋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3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3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浩睿、顏春男因本案各獲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3,000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浩睿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而被告顏春男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浩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被告顏春男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張浩睿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哲語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本案被告楊哲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⒊查被告3人所收取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雖皆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3人取款後,已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均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因該等協議書、收據,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3人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均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該3張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事實 被害人 取款車手 /犯罪所得(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軍少連偵1起訴書 事實一    周曉雯  楊哲語 (無犯罪所得)   113年7月19日17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廳 10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哲語」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1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紅計劃協議書(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編號2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7月19日、金額:10萬元、經辦人:楊哲語)(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各1枚) 1、113年11月5、7日告訴人周曉雯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61頁) 2、114年2月3日被告楊哲語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114年3月19日被告楊哲語偵訊筆錄(偵卷第237至239頁) 3、告訴人周曉雯113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1至85頁) 4、告訴人周曉雯提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嘉賓MAX」APP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101頁、第103至127頁、第131至133頁)   2 軍少連偵1起訴書 事實二   張浩睿 犯罪所得1萬2,000元 113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廳 50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皓」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8月27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劉承皓)(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皓」、「馬秀芬」印文各1枚、「劉承皓」署押1枚) 1、113年11月5、7日告訴人周曉雯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61頁) 2、114年2月3日被告張浩睿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8頁);114年3月19日被告張浩睿偵訊筆錄(偵卷第225至227頁) 3、告訴人周曉雯113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1至85頁)   4、告訴人周曉雯提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嘉賓MAX」APP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99頁、第103至127頁、第131至133頁)   3 軍少連偵1起訴書 事實三   顏春男 犯罪所得 3,000元   113年9月18日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廳 235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春男」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9月18日、金額:235萬元、經辦人:顏春男)(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各1枚) 1、113年11月5、7日告訴人周曉雯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61頁) 2、113年11月13日被告顏春男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3頁);114年3月19日被告顏春男偵訊筆錄(偵卷第231至235頁) 3、告訴人周曉雯113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1至85頁)   4、告訴人周曉雯提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嘉賓MAX」APP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頁、第87至99頁、第103至127頁、第131至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 1張 (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01頁 未扣案 沒收 2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7月19日、金額:10萬元、經辦人:楊哲語)(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各1枚) 偵卷第101頁 未扣案 沒收 3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皓」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17頁 未扣案 不沒收 4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8月27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劉承皓)(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劉承皓」印文各1枚、「劉承皓」署押1枚) 偵卷第117頁  未扣案 沒收 5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春男」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5頁 未扣案 不沒收 6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9月18日、金額:235萬元、經辦人:顏春男)(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頁 未扣案 沒收 7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哲語」工作證 1張 - 未扣案 不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楊哲語
        張浩睿
        顏春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語(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張嘉欣」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以賺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
    某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俟經周曉雯於113年6月25日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點擊加入
    臉書暱稱「朱秀如」之人,「朱秀如」再以LINE與周曉雯進
    行聯繫,並提供LINE「秀如理財技術學院」之客服,即向周
    曉雯佯稱:可透過「嘉賓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
    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大廳,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予依「張嘉欣
    」指示前來收款之楊哲語,楊哲語則提示「嘉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趙潔雲」、「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印文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周曉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曉雯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楊哲
    語取得贓款10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張浩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45、63346號案件提起
    公訴)於113年8月25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賭
    魔波魯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以賺取
    每日1萬2,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
    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經周曉雯
    於113年6月25日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點擊加入臉書暱稱「朱
    秀如」之人,「朱秀如」再以LINE與周曉雯進行聯繫,並提
    供LINE「秀如理財技術學院」之客服,即向周曉雯佯稱:可
    透過「嘉賓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曉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廳,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依「賭魔波魯納」指示前
    來收款之張浩睿,張浩睿則冒名「劉承皓」及提示「嘉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偽簽「劉承皓」署名、蓋有偽造「劉
    承皓」印文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周曉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曉雯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浩睿
    取得贓款50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顏春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91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
    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北風吹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以賺取每次3,00
    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
    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經周曉雯於113年6月
    25日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點擊加入臉書暱稱「朱秀如」之人
    ,「朱秀如」再以LINE與周曉雯進行聯繫,並提供LINE「秀
    如理財技術學院」之客服,即向周曉雯佯稱:可透過「嘉賓
    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大廳,交付235萬元之款項予依「北風吹」指示前來收款之
    顏春男,顏春男則提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
    潔雲」、「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周曉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周曉雯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春男取得贓款235萬元
    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四、案經周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楊哲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2.本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被告楊哲語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楊哲語向告訴人周曉雯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被告張浩睿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2.本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被告張浩睿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冒名「劉承皓」向告訴人收受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被告顏春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2.本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被告顏春男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顏春男向告訴人收取23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周曉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
    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楊哲語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哲語、張浩睿、顏春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刑法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等人交予告訴人周曉雯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予告訴人
    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
    印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及偽簽「劉承皓」
    署名、蓋有偽造「劉承皓」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張浩睿、顏春男
    擔任車手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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