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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志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筱娟

義務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號),嗣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但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涉案情節,告訴人受到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及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甘為提款車手,其情並無何堪予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 劉筱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筱娟、「沈志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筱娟受「沈志凱」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向「沈志凱」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劉筱娟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沈志凱」,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筱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影像(偵卷第21至23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楊㮀希提供之受騙資料(偵卷第47至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沈志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2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呂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梁薺之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3日18時25分許 49,986元 113年4月13日18時39至41分 臺北市○○區○區街000號H棟1樓(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44,000元    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49,987元    2 楊㮀希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3日18時31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3日18時33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3日18時35分許 4,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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