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致冠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致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致冠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和尚」、「祝枝山」及「所羅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集團面交車手。嗣石致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劉勝勳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暱稱「自由人」之人為好友,再透過「自由人」加入LINE暱稱「劉靜怡」為好友,「劉靜怡」即向劉勝勳佯稱:可透過「金昌國際E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惟帳戶遭凍結無法出金,須交款以解凍云云,致劉勝勳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石致冠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收款。石致冠先依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UBS瑞銀台灣」工作證及「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並於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簽「陳億豪」署名,再於113年12月24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進益門市,向劉勝勳出示前揭工作證及交付前揭存款憑證以取信之,並向劉勝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足生損害於劉勝勳及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致冠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汐止觀光夜市周遭某停車場,將款項置於該停車場內某藍色貨車後輪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2萬5,000元報酬。
二、案經劉勝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石致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91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勝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3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UBS瑞銀台灣工作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9、65、73至10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面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和尚」、「祝枝山」、「所羅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件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報酬2萬5,000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為冷氣技師、月入4萬至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偵卷第65頁),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獲得2萬5,000元報酬(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98頁),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致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17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繼而向告訴人劉勝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勝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進益門市,面交250萬元與被告石致冠等語。因認被告石致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除與告訴人面交外,尚參與前階段詐騙告訴人之過程而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具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扣案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陳億豪) 2 未扣案之UBS瑞銀台灣工作證1張(姓名:陳億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