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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葉伊馨

  • 被告
    李春田顏春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顏春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春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部分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刪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 6至17行刪除「李春田則提示偽造之李春田工作證取信甯虹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㈡被告李春田部分,刪除「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為造特種文書」、「被告李春田所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田及顏春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㈢被告顏春男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春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李春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 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李春田。 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春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李春田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李春田。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李春田就上開犯行,與「一成不變」、不詳收水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顏春男就上開犯行,與「北風吹」、「慧慧」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春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顏春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春田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顏春男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顏春男部分雖未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法條,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與被告顏春男本案其餘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諭知上開法條予被告顏春男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顏春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本院量刑應在法定刑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 以下之範圍內量定之。 ㈤本件被告李春田及顏春男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報酬各2,000元及3,000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李春田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行業、日薪2,000元、未婚,被告顏春男自述國中肄業、為工地工人、 日薪2,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子 女患有重度殘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偵卷一第90、131、143頁),乃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3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既該2張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即不 再重複宣告。 ㈡被告李春田及顏春男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經其等於偵查中自承分別獲得2,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偵卷二第174、239頁),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經辦人:李春田) 2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顏春男)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經辦人:顏春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   告 李春田 鄭維仁 滕佳鎮 顏春男 黃靖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春田(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62、5263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 人、不詳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冒名投資網紅YouTuber「柴鼠兄弟」之投資教學不實廣告,甯虹(已歿)見該廣告後依「柴鼠兄弟」指示加入「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下載「長紅E點通」APP,復要求甯虹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面交投資款,並由李春田依詐騙集團成員「一成不變」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 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巷口向甯虹冒稱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春田」向其收款50萬元,李春田則提示偽造之「李春田」工作證取信甯虹,並交付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經辦人欄「李春田」署名之收據1紙予甯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甯虹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李春田取得贓款50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李春田並從中收取2,000元報酬。 (二)鄭維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三河」之人、不詳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冒名投資網紅YouTuber「柴鼠兄弟」之投資教學不實廣告,甯虹(已歿)見該廣告後依「柴鼠兄弟」指示加入「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下載「長紅E點通」APP,復要求甯虹提領200萬元面交投資款,並 由鄭維仁依詐騙集團成員「一寸三河」之指示,於113年8月5日17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巷口向 甯虹冒稱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維仁」向其收款200萬元,鄭維仁則提示偽造之「鄭維仁」工作證取信甯虹 ,並交付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經辦人欄「鄭維仁」署名之收據1 紙予甯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甯虹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鄭維仁取得贓款200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滕佳鎮(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舅舅」 之人、不詳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冒名投資網紅YouTuber「柴鼠兄弟」之投資教學不實廣告,甯虹(已歿)見該廣告後依「柴鼠兄弟」指示加入「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下載「長紅E點通」APP,復要求甯虹提領55萬元面交投資款,並由滕佳鎮依詐騙集團成員「堅定不移」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巷口向甯虹冒稱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滕佳鎮」向其收款55萬元,滕佳鎮則提示偽造之「滕佳鎮」工作證取信甯虹,並交付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經辦人欄「滕佳鎮」署名之收據1紙予甯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甯虹及騰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而滕佳鎮取得贓款55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四)顏春男(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91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北風吹」、「慧慧」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冒名投資網紅YouTuber「柴鼠兄弟」之投資教學不實廣告,甯虹(已歿)見該廣告後依「柴鼠兄弟」指示加入「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下載「長紅E點通」APP,復要求甯虹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元面交投資款,並由顏春男依詐騙集團成員「北風吹」之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8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5巷巷口向甯虹冒稱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顏春男」向其收款16萬元,顏春男則提示偽造之「顏春男」工作證取信甯虹,並交付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經辦人欄「顏春男」署名之收據1紙予甯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甯虹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顏春男取得贓款16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顏春男並從中收取3,000元之報酬。。 (五)黃靖捷(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18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忘初心」、不詳收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冒名投資網紅YouTuber「柴鼠兄弟」之投資教學不實廣告,甯虹(已歿)見該廣告後依「柴鼠兄弟」指示加入「丁雅如」、「騰達—在線營業員」之LINE好友,並依指示下載「長紅E點通」APP,復要求甯虹提領140 萬元面交投資款,並由黃靖捷依詐騙集團成員「莫忘初心」之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8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285巷巷口向甯虹冒稱係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靖捷」向其收款140萬元,黃靖捷則提示偽造之「黃 靖捷」工作證取信甯虹,並交付自行列印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經辦人欄「黃靖捷」署名之收據1紙予甯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甯虹 及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顏春男取得贓款16萬元後再 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黃靖捷並從中收取10萬元之報酬。嗣經甯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甯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春田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春田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李春田」向告訴人甯虹收受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甯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予被告李春田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李春田於上開時間,依指示使用本名「李春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鄭維仁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鄭維仁」向告訴人甯虹收受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甯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20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依指示使用本名「鄭維仁」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三)被告滕佳鎮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滕佳鎮」向告訴人甯虹收受5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甯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55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依指示使用本名「滕佳鎮」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四)被告顏春男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春男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顏春男」向告訴人甯虹收受1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甯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16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依指示使用本名「顏春男」向告訴人收取1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五)被告黃靖捷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靖捷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黃靖捷」向告訴人甯虹收受1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收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甯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14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依指示使用本名「黃靖捷」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李春田、鄭維仁、滕佳鎮、顏春男、黃靖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所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春田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被告顏春男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黃靖捷之犯罪所得10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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