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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鄭勝庭

  • 當事人
    鍾柏益柳亞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柳亞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677號、第19844號、第25179號),而其等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柏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柳亞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三、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鍾柏益、柳亞萱、王威達、陳羽安、蔡博聿、陳皓(陳羽安等3 人均通緝中,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鍾柏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等名義向劉德璋佯稱:可以面交款項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劉德璋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款,鍾柏益、柳亞萱、王威達即分別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各自於每次取款前自行列印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 紙;其中鍾柏益尚自行列印偽造之永煌公司工作證1紙(記載「 姓名:陳明輝、部門:服務經理」)並偽造「陳明輝」之署名及印文於其列印之上開存款憑證上,王威達則自行偽造「沈俊良」之署名及印文於其列印之上開存款憑證上;鍾柏益、柳亞萱、王威達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向劉德璋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各自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鍾柏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取款人、面交時間、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取款人交付之偽造文件、左欄文件經辦人欄、是否出示工作證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劉德璋、永煌公司、「嚴麗蓉」、「陳明輝」(僅附表一編號1該次)、「沈俊良」(僅附表一編號3該次),再各自將所收取之款項於不詳時、地轉交與上開不詳成年人,而分別以此方式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德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查被告鍾柏益、柳亞萱、王威達所犯均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審原訴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原訴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偵25179卷【下稱偵卷】第127頁至第130 頁)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原訴卷第206 頁)之自白。 ㈡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原訴卷第298頁 )之自白。 ㈢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偵卷第108頁至第112頁)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原訴卷第206頁)之自白。 ㈣告訴人劉德璋於警詢時之證詞(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與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卷第199頁至第217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16226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78頁至第196頁)。 ㈥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自白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3人分別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等於偵查中均未經檢 察官訊問,於警詢時復未經員警詢明是否承認犯洗錢罪,惟均詳述犯案經過,及坦承有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均已自白,至被告柳亞萱於警詢時雖供稱「(問:為何要從事車手工作?)我不知道我應徵的是車手工作」,然僅係陳述應徵時主觀上尚不知涉嫌犯罪,並非否認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原訴卷第298頁至第299頁),併此敘明;被告鍾柏益自陳忘記該次有無領得報酬等語(審原訴卷第185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本件有何犯罪所得;被 告柳亞萱坦承已獲得由「品中經理」指示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之報酬2,000元(偵卷第29頁,審原訴卷第185頁),且已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61 號收據在卷為憑(審原訴卷第207頁);王威達坦承已獲得 由「陳柏州」交付之報酬現金1萬元(審原訴卷第185頁,偵卷第11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 ⒈被告鍾柏益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後,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⒉被告柳亞萱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後,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⒊被告王威達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後,並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其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是本件被告鍾柏益、柳亞萱均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王威達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分別對其等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 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鍾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柳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核被告王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惟本件除被告3人之自白外,並未扣得其等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鍾柏益所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夢」、被告柳亞萱所稱之LINE暱稱「品中經理」、被告王威達所稱之「陳柏州」及告訴人所稱之「顧奎國」、「蔡詠晴」、「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均係不同之 人,被告3人上開各該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案,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上開犯行均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因普通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輕,復為被告3人本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經本院實質調查 審理,應無礙於其等訴訟上之防禦,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鍾柏益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已於審理時自承有同時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審原訴卷第185頁),則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其此部分之罪名(原訴卷第198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彼此間 素不相識,雖均係向同一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各自參與之日期不同,且各次面交取款行為在客觀上均獨立可分,於各該面交取款行為完成後,即詐得告訴人該次交付之款項,而完成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參與他人取款部分之犯行,自難認被告3人對於他人之面交取款行為有犯意聯絡,應認其等僅各就所參與取款之行為,與參與同日行為之人共同負責。是被告鍾柏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柳亞萱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王威達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與上開不詳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柏益、王威達分別偽造署名及印文、被告柳亞萱偽造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3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柏益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鍾柏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觸犯上開4罪名;被告柳亞萱、王威達各以上開一 行為同時對同一告訴人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3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柏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得本件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而被告柳亞萱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本件所獲報酬;被告王威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分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 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再轉交與不詳成年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非擔任洗錢及詐欺犯罪計畫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 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柳亞萱並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洽談調解事宜。另參酌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告訴人各該次損失之金額;併斟酌其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訴卷第211頁至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53頁、第305頁至第313頁)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3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柳亞萱於114年2月至3 月間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審原訴卷第197頁,原訴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未據扣案,然其上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因皆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柳亞萱、王威達 分別坦承已獲得報酬2,000元、1萬元,已如前述,該等款項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被告柳亞萱部分,業據其自動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被告王威達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柏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固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惟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及同法條第2項( 按: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3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均已 交付與不詳成年人,均如前述,自無洗錢之財物或利益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取款人 面交時間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取款人交付之偽造文件 左欄文件經辦人欄 是否出示工作證 證據出處 1 鍾柏益 113年5月14日9時12分許 100萬元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均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 偽造「陳明輝」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現場監視器影像(他卷第8頁)、左欄偽造文件1紙(偵卷第231頁)、工作證1紙(他卷第19頁)翻拍照片 2 柳亞萱 113年5月16日9時1分許 96萬元 柳亞萱署名 否 現場監視器影像(他卷第9頁)、左欄偽造文件1紙(偵卷第233頁)翻拍照片 3 王威達 113年5月22日8時49分許 96萬元 偽造「沈俊良」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否 現場監視器影像(他卷第10頁)、左欄偽造文件1紙(偵卷第215頁)翻拍照片 附表二: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陳明輝」印文共4枚、偽造「陳明輝」署名1枚。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共3枚。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沈俊良」印文共4枚、偽造「沈俊良」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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