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蘇琬能、許凱翔、劉正祥
- 被告陳凱霖、江嘉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霖 指定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江嘉明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霖、江嘉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陳凱霖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江嘉明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1、13至14所示之物、陳凱霖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凱霖、江嘉明、吳晏維(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晏維擔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之車手,陳凱霖擔任駕駛車輛載送車手之工作,江嘉明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陳凱霖、江嘉明即與吳晏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中旬起,向陳景郎佯稱:至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面交投資款項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景郎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交款,旋由江嘉明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指示吳晏維偽刻「陳文益」之印章,並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 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分工方式,由陳凱霖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吳晏維到場,對陳景郎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而欲向陳景郎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4「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景郎、蔡 千千、陳文益及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元公司)。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吳晏維收取後,再交付予江嘉明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吳晏維對 陳景郎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欲向陳景郎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景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凱霖、江 嘉明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或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屬被告陳凱霖、江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陳凱霖、江嘉明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陳凱霖、江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凱霖、江嘉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84頁至第92頁、第121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霖(114偵7509卷第63頁至第80頁、257頁至第265頁、第295頁至第298頁、本院原訴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119頁至第135頁)、江嘉明(114偵7509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第305頁至第308頁、本院原訴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119頁至第135頁)於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郎之證述(114偵7509卷第143頁至第1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晏維(114偵7509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41頁至第253頁、第299頁至第304頁、本院原訴卷第59頁至第71頁 、第81頁至第9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吳晏維與監控車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7509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37頁至第14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7509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15頁至第319頁)、吳晏維持有手機、 證件、收據、印章等扣案物採證照片(114偵7509卷第59頁 至第61頁)、告訴人提供金融存摺內頁明細、與LINE名稱「許念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年4月1日丁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政院專用帳戶收據、「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114偵7509卷第165頁至第184頁)、114年3月17 日、114年3月18日、114年3月20日、114年3月24日、114年3月26日之收據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被害人與歹徒面交畫面截圖(114偵7509卷第160頁至第164頁)、吳晏維指認 詐欺集團共犯之簽名紀錄(114偵7509卷第25頁)、被告陳 凱霖、江嘉明之扣案證物採證照片(114偵7509卷第129頁至第135頁)、114年4月22日數位採證報告、擷取報告內容(114偵7509卷第341頁至第346頁、第348頁至第3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6月2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45820號函暨所覆說明、手機鑑識資料(114偵7509卷第389頁至第394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是被告陳凱霖、江嘉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凱霖、江嘉明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凱霖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陳凱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而被告江嘉明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江嘉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原訴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江嘉明所為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4年7月17日繫屬本院),依上說明,被告陳凱霖、江嘉明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立法理由表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此敘明。」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合計600萬元 ,是被告陳凱霖、江嘉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獲取財物顯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 萬元,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凱霖、江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等偽刻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凱霖、江嘉明就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晏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凱霖、江嘉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而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未 得手款項,其等仍應成立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既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凱霖、江嘉明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審酌其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凱霖、江嘉明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12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陳凱霖、江嘉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5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陳凱霖、江嘉明所犯其餘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陳凱霖、江嘉明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120頁),足 使被告陳凱霖、江嘉明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陳凱霖、江嘉明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凱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繳納6,000元之犯罪所得,有被告陳凱霖於114年10月9日繳款6,000元之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86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原訴卷第11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 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因 被告陳凱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行,亦滿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2.被告江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原訴卷第63頁),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滿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且因被 告江嘉明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行,亦滿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本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凱霖、江嘉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駕駛(被告陳凱霖)、監控手及收水手(被告江嘉明),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超過500萬元財產上 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陳凱霖、江嘉明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但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凱霖、江嘉明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陳凱霖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曾從事台電換線工作,日薪約3,000 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江嘉明自陳高中肄業、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土木統包工作,日薪約1,500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凱霖、江嘉明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凱霖、江嘉明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11、13至14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陳凱霖、江嘉明及同案被告吳晏維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經被告陳凱霖、江嘉明及同案被告吳晏維供承在卷(本院原訴卷第65頁、第85頁、第127頁),核 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江嘉明所有,被告江嘉明否認有作為本件犯行所用(本院原訴卷第65頁、第1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5至16所示之物與被告陳凱霖、江嘉明所為之本案犯行無涉,復為吳晏維所涉案件之證物,爰不於被告陳凱霖、江嘉明案內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3、13至14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則自無 對其上所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凱霖因本案犯行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且已於本院宣判前全數繳回,有被告陳凱霖於114年10月9日繳款6,000元之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86號收據附卷足憑 (本院原訴卷第111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 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江嘉明部分,被告江嘉明供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原訴卷第6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嘉明已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控手及收水手 駕駛 1 1.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114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0萬元 吳晏維 不詳 不詳 2 1.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114年3月24日1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萬元 吳晏維 江嘉明 陳凱霖 3 1.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114年3月26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00萬元 吳晏維 江嘉明 陳凱霖 4 1.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含手寫板,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114年4月1日14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0萬元 (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吳晏維 江嘉明 陳凱霖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白色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已扣案) 吳晏維 2 「陳文益」印章 1顆(已扣案) 吳晏維 3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含手寫板,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1張(已扣案) 吳晏維 4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1張(已扣案) 吳晏維 5 金色IPhone 12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已扣案) 陳凱霖 6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已扣案) 陳凱霖 7 白色IPhone 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已扣案) 江嘉明 8 黑色IPhone手機 1支(已扣案) 江嘉明 9 白色IPhone 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已扣案) 江嘉明 10 白色IPhone 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已扣案) 江嘉明 11 藍色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已扣案) 江嘉明 12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1張(已扣案) 告訴人陳景郎 13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1張(已扣案) 告訴人陳景郎 14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蔡千千」印文、「陳文益」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1張(已扣案) 告訴人陳景郎 15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 1張(已扣案) 告訴人陳景郎 16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私文書 1張(已扣案) 告訴人陳景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