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昌
彭新有
王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3號、第10392號、第12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彭新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陳裕升、康雅玲、高毓修、蘇育平、林高嘉、楊錦榕」補充為「陳裕升、康雅玲、高毓修、蘇育平、林高嘉、楊錦榕(另行審理中)」、「各自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吳美雲」更正為「各自交付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給吳美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身掛偽造之附表所示工作證,前往向吳美雲收取款項」更正為「分別於如本院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向吳美雲收取如本院附表所示款項」、刪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欄補充「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因詐欺犯罪行為人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是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彭新有供稱:我做8天收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彭新有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500元,惟被告彭新有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被告吳肇昌於警詢中供稱:暱稱「海天一色」原本說每個月月初會給我薪水,但我還沒做完1個月,就在苗栗竹南遭竹南分局查獲,我才知道我是在做詐騙等語,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告訴人收取52萬元,但我不知道會變成是車手等語(見偵字第8253號卷第33至34頁、第265頁),依被告吳肇昌上開供述,難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是均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未合,均無從減輕其刑;被告王弘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弘毅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王弘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王弘毅併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經辦人簽名欄:吳肇昌)及型號VIVO手機1支、現金收據單1張(經辦人簽名欄:彭新有)及型號OPPO手機1支、現金收據單1張(經辦人簽名欄:王弘毅)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各為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彭新有本案犯罪所得為6,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已將其向被害人收得之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等人上開犯行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以證明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等人確實有向告訴人出示使用偽造之工作證件,且亦無扣得相關資料,是無以認定被告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等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吳肇昌、彭新有、王弘毅等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21號
114年度偵字第8253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楊錦榕
吳肇昌
彭新有
陳裕升
王弘毅
高毓修
蘇育平
康雅玲
林高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彭新有、王弘毅、吳肇昌、康雅玲、高毓修、蘇育
平、林高嘉、楊錦榕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陳裕升、彭新有、王弘毅
、吳肇昌、康雅玲、高毓修、蘇育平、林高嘉、楊錦榕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
他人之「取款車手」。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美
雲與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雅芸
」轉介「陳怡婷」予吳美雲,再由「陳怡婷」提供股票當沖
買賣網站網址,並邀請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怡婷交流學
院」群組,該群組內之暱稱「黃宣乾」及「陳怡婷」,向其
詐稱:投資優質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美雲陷於
錯誤,與之相約面交支付投資款項。陳裕升、彭新有、王弘
毅、吳肇昌、康雅玲、高毓修、蘇育平、林高嘉、楊錦榕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身掛偽造之附表所示工作證,前往向吳美雲收取款項,並
於取款後,各自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單(「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
給吳美雲,足以生損害於吳美雲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吳美雲察覺受騙而
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升、彭新有、王弘毅、吳肇昌、康雅玲、高毓修、蘇育平、林高嘉、楊錦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美雲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即吳美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B) (3)告訴人提供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影本 (4)告訴人提供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並取得偽造之「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113年11月28日、12月2日、3日、4日、6日、16日、19日、20日、24日、25日、27日、114年1月2日、9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陳裕升、彭新有、王弘毅、吳肇昌、康雅玲、高毓修、蘇育平、林高嘉、楊錦榕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陳裕升、彭新有、王弘毅、吳肇昌、康雅玲、高毓修、蘇育平、楊錦榕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5 被告高毓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高毓修係由陳義峰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陳裕升、王弘毅、吳肇昌、高毓修、蘇育平、林高嘉
、楊錦榕、彭新有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⑵同法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⑶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
2.核被告康雅玲所為,均係犯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⑵同法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⑶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⑷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所犯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處斷。
(二)共犯:被告9人所犯罪嫌,與其他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沒收:被告9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面交地點 配戴之工作證 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吳美雲 陳裕升 113年11月28日12時58分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公司工作證 (署名:陳裕升)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陳裕升 113年12月6日9時56分 120萬元 彭新有 113年12月2日14時57分 2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不詳公司工作證 (署名:彭新有)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彭新有 王弘毅 113年12月3日15時25分 8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公司工作證 (署名:王弘毅)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王弘毅 吳肇昌 113年12月4日10時6分 52萬元 臺北市內湖區新忠路66巷與新湖三路口 不詳公司工作證 (署名:吳肇昌)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吳肇昌 康雅玲 113年12月16日15時5分 5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公司工作證 (署名:康雅玲)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康雅玲 高毓修 114年12月19日9時15分 100萬元 不詳公司工作證 (署名:李偉銘)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李偉銘 113年12月20日13時7分 52萬2,715元、黃金500克 113年12月24日11時19分 1萬165元、黃金500克 蘇育平 113年12月25日9時51分 黃金238克 不詳公司工作證 (署名:黃國鑫)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黃國鑫 林高嘉 114年1月2日17時31分 255萬6,536元 不詳公司工作證 (署名:楊文廣)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楊文廣 楊錦榕 114年1月9日9時4分 270萬元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署名:楊錦榕)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楊錦榕
本院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吳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郭雅芸」轉介「陳怡婷」予吳美雲,再由「陳怡婷」提供股票當沖買賣網站網址,並邀請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怡婷交流學院」群組,該群組内之暱稱「黃宣乾」及「陳怡婷」向吳美雲佯稱:投資優質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美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右欄所示之金額予右欄所示之車手。 陳裕升 ⑴113年11月28日12時58分 ⑵113年12月6日9時56分 ⑴20萬元 ⑵1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彭新有 113年12月2日14時57分 2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王弘毅 113年12月3日15時25分 8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吳肇昌 113年12月4日10時6分 52萬元 臺北市內湖區新忠路66巷與新湖三路口 康雅玲 113年12月16日15時5分 5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高毓修 ⑴114年12月19日9時15分 ⑵113年12月20日13時7分 ⑶113年12月24日11時19分 ⑴100萬元 ⑵52萬2,715元、黃金500克 ⑶1萬165元、黃金500克 蘇育平 113年12月25日9時51分 黃金238克 林高嘉 114年1月2日17時31分 255萬6,536元 楊錦榕 114年1月9日9時4分 2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