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鄭勝庭
- 被告林子暘、吳家維、YEAP CHIN SOON、陳佳莉、呂虹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暘 吳家維 YEAP CHIN SOON(中文名:葉振順) 陳佳莉 呂虹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軍偵字第11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家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YEAP CHIN SOO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陳佳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呂虹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速」、自稱「羅世偉」(音同)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向李秀娥謊稱:以社團APP認購股票繳納 款項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秀娥陷於錯誤,而應允面交款項;林子暘即於民國113年8月26日9時57分前某時許,以上開 不詳成年人提供之電磁紀錄、偽刻之「毛曉玲」印章及「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章,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 據及工作證,再於前開偽造收據上蓋用前開印章;準備完成後,林子暘即乘坐上開不詳成年人駕駛之車輛,依指示於113年8月26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與李 秀娥見面,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交與李秀娥觀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秀娥、「毛曉玲」、「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再向李秀娥收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林子暘得手後,旋將款項攜回前開車輛並交付與 上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吳家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射濕姬」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向李秀娥謊稱: 以社團APP認購股票繳納款項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秀娥陷 於錯誤,而應允面交款項;吳家維即於113年8月29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以上開不詳成年人提供之電磁紀錄,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前開偽造收據上 偽簽及持自行偽刻之印章盜蓋「劉傑」之印文及署名;準備完成後,吳家維即依指示自行前往,於113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與李秀娥見面,並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交與李秀娥觀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秀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劉傑」,再向李秀娥收取160萬元。吳家維得手後,旋將款項 交與在附近之上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YEAP CHIN SOO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曼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次有3人以上參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向李秀娥謊稱: 以社團APP認購股票繳納款項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秀娥陷 於錯誤,而應允面交款項;YEAP CHIN SOON即於113年9月20日13時22分前某時許,以上開不詳成年人提供之電磁紀錄,先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前開偽 造收據上偽簽「王立申」之署名;準備完成後,YEAP CHINSOON即依指示自行前往,於113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112弄口與李秀娥見面,並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交與李秀娥觀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秀娥、「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王立申」,再向李秀娥收取40萬元。YEAP CHIN SOON得手後,旋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之水溝旁由上開不詳成年人回收,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陳佳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平安喜樂」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次有3人以上參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向 李秀娥謊稱:以社團APP認購股票繳納款項可投資獲利云云 ,使李秀娥陷於錯誤,而應允面交款項;陳佳莉即於113年10月1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以上開不詳成年人提供之電磁 紀錄,先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準備 完成後,陳佳莉即依指示自行前往,於113年10月18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李秀娥見面,並將上開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交與李秀娥觀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秀娥、「毛曉玲」、「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再向李秀娥收取89萬元。陳佳莉得手後,旋將款項放至指定之某公園廁所內由上開不詳成年人回收,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呂虹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順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次有3人以上參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年人向李秀娥謊稱: 以社團APP認購股票繳納款項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秀娥陷 於錯誤,而應允面交款項;呂虹潔即於113年10月25日15時47分前某時許,以上開不詳成年人提供之電磁紀錄,先列印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準備完成後,呂虹 潔即依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於113年10月25日1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 湖街21巷112弄口與李秀娥見面,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交與李秀娥觀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秀娥、「毛曉玲」、「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再向李秀娥收取210萬元。呂虹潔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至指定之 某超商旁空地,並將款項交與自停放於該處之不詳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之上開不詳成年人回收,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子暘、吳家維、YEAP CHIN SOON、陳佳莉、呂虹潔所犯均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前開被告5人均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原訴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詞(軍偵卷第117頁至第12 1頁)、不詳投資APP頁面及與不詳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軍偵卷第184頁至第202頁)。 ㈡被告林子暘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自白(軍偵卷第353頁至第357頁,審原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訴卷第149頁、第180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林子 暘面交照片(軍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㈢被告吳家維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自白(軍偵卷第345頁至第349頁,審原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80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吳家維面交照片(軍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㈣被告YEAP CHIN SOON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自白(軍偵卷第303頁 至第307頁,審原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80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 拍照片、被告YEAP CHIN SOON面交照片(軍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㈤被告陳佳莉於審判中之自白(原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 80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道 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陳佳莉面交照片(軍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㈥被告呂虹潔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自白(軍偵卷第473頁至第475頁,審原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80頁)、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呂虹潔面交照片(軍偵卷第109 頁至第115頁)。 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37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案物照片(軍偵卷第527頁至第5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5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 件除被告5人各自之自白外,並未扣得其等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子暘所稱之Telegram暱稱「速」、自稱「羅世偉」、被告吳家維所稱之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射濕姬」,各均係不同之人;被告5人上開各該次犯行亦無證 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案,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其等上開犯行均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又因詐欺取財罪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輕,復為被告5人本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經本 院實質調查審理,應無礙於其等訴訟上之防禦,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彼此間 素不相識,雖均係向同一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各自參與之日期不同,且各次面交取款行為在客觀上均獨立可分,於各該面交取款行為完成後,即詐得告訴人該次交付之款項,而完成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知悉、參與他人取款部分之犯行,自難認被告5人對於他人之面交取款行為有犯意聯絡,應認其等僅各就所參與取款之行為,與參與同日行為之人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子暘就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暱稱「速」、自稱「羅世偉」(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之成年人間;被告吳家維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暱稱「帕拉梅拉」、「射濕姬」(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之成年人間;被告YEAP CHIN SOON就犯罪事實三與上開暱稱「曼城」之成年人間;被告陳佳莉就犯罪事實四與上開暱稱「平安喜樂」之成年人間;被告呂虹潔就犯罪事實五與上開暱稱「鑫超越-薛順」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子暘、陳佳莉及呂虹潔偽造印文、被告吳家維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名、被告YEAP CHIN SOON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各自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5人以上開一行為同時 對同一告訴人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子暘、吳家維、YEAPCHIN SOON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 其等各已獲得本件犯罪所得而均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佳莉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軍偵卷第92頁、第337頁);而被告呂虹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然尚有不詳成年人交付之犯罪所得車資1,000元未 自動繳交(原訴卷第180頁),均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 符,均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5人 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再轉交或放至指定地點與不詳成年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5人均非擔任洗錢及詐欺犯罪計畫內之核 心角色,復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告訴人各該次 損失之金額;併斟酌其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或 入監前或羈押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5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YEAP CHIN SOON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受本件有期徒刑宣告,審酌其以觀光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在我國境內擔任取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YEAP CHIN SOON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均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扣案,雖已非被告5人各自所有,然其上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因皆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虹潔坦承已獲 得車資1,000元,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4人因本件犯行各自實際獲得何不法 利益,自均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及同法條第2項(按: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5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均已各自交付 與上開不詳成年人,均如前述,自均無洗錢之財物或利益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證據出處 1 ⑴「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及「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共3枚。 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姓名記載林子暘。 軍偵卷第43頁 2 ⑴「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劉傑」印文共4枚,及偽造之「劉傑」署名1枚。 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姓名記載「劉傑」。 軍偵卷第53頁 3 ⑴「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共3枚,及偽造之「王立申」署名1枚。 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姓名記載「王立申」。 軍偵卷第63頁 4 ⑴「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及「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共3枚。 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姓名記載陳佳莉。 軍偵卷第100頁 5 ⑴「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及「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共3枚。 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姓名記載呂虹潔。 軍偵卷第1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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