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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葉伊馨

  • 被告
    陳柏安呂俊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呂俊恩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柏安、呂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資金往來」、不詳收水者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犯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復查無犯罪所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無犯罪 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各造成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陳柏安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日新約1,5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俊恩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原訴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偵卷第59、87、89、91、93頁),乃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各該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既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被告2人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其 等獲有報酬之證據,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1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經辦人:張嘉威) 2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張嘉威) 3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經辦人:王耀廷) 4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王耀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被   告 陳柏安 呂俊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呂俊恩與Telegram暱稱「資金往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東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陳柏安、呂俊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曾東源佯稱為百星公司職員,向曾東源收取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曾東源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曾東源。 二、案經曾東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呂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曾東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113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 「資金往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張嘉威」署押及印文、「王耀廷」之署押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30萬元 陳柏安 2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100萬元 呂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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