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秀婷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賴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5、1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黃秀婷、賴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秀婷、賴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配合現金儲值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被告2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2人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各尚有「陳立廷」、「陳Kiki」;「志齊」、「婷婷」、「雪山」、「阿亮」、「阿富」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原欲依指示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告知涉犯法條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黃秀婷與「陳立廷」、「陳Kik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賴文雄與「志齊」、「婷婷」、「雪山」、「阿亮」、「阿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2人即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賴文雄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黃秀婷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縱被告黃秀婷認罪,其犯罪程度及情節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被告賴文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黃秀婷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黃秀婷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從事零售業、月入約2萬元,被告賴文雄自述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電焊工作、日薪1,000元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黃秀婷坦認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本院卷第4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賴文雄坦認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本院卷第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6、7收據上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宏坤」、「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文雄於警詢及審判中自承經扣案之附表編號8之現金9,800元,係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志齊」發給之薪水(偵15105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核係取自另案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賴文雄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偵15105卷第95至97頁),為被告賴文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黃秀婷因本案而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收款公司: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宏坤) 4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1份 5 SAMSUNG A2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6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1本(收款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立楷) 7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收款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立楷、經辦人:賴文雄) 8 現金9,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5號
114年度偵字第15346號
被 告 黃秀婷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婷為圖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陳立廷」、「陳kiki」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
3年12月18日起,以LINE冒稱「邱沁宜」、「陳淑樺」、「
哲翰投資線上營業員-陳雅婷」等身分與陳姿蓉聯絡,再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姿蓉詐稱「可使用『哲翰投
資』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陳姿蓉因前曾遭詐騙發覺
有異而報警。嗣陳姿蓉佯以「想投資30萬元」而與「哲翰投
資線上營業員-陳雅婷」相約於114年6月27日1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面交30萬元。黃秀婷則依「陳
立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待黃秀婷向陳姿蓉收
取款項,出示偽造「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給陳姿蓉之際,旋
遭埋伏之警員逮捕。經執行搜索後,在黃秀婷身上扣得偽造
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據1張、契約書1份、繳款書2張、現金
6,700元、行動電話1支。黃秀婷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
逞。
二、賴文雄為圖每日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於114年
7月2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志齊」、「婷婷」、「雪山
」及自稱「阿亮」、「阿富」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4
年4月10日起,以LINE冒稱「林恩如」、「李曉雅」、「第e
贏家客服」等身分與陳姿蓉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陳姿蓉詐稱「使用『第e贏家』網頁可操作股票當沖
獲利」云云,陳姿蓉因前曾遭詐騙發覺有異而報警,嗣陳姿
蓉佯以「想投資30萬元」而與「第e贏家客服」相約於114年
7月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面
交30萬元。賴文雄則依「志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揭地點,待賴文雄出示偽
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其上有「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經辦人載「
賴文雄」)給陳姿蓉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經執行搜
索後,在賴文雄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空白存款憑證
計2本、空白存款憑證計4張、記憶卡1張、現金9,800元、行
動電話1支。賴文雄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陳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姿蓉取款時遭查獲之事實。惟辯稱:對方一開始說工作內容是派遣人員,並要求繳交良民證,我根本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被告賴文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姿蓉取款時遭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之事實。 4 被告2人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2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 證明在被告2人身上扣得偽造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秀婷、賴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