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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皓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澄岳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怡婷律師
被告
張賢明
被告
彭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0號、114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澄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張賢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彭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奕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omeo」、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庭皓」、「黃詩雅」、「黃淑婷」、「崢嶸通寶-陳經理」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彭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彭奕、「Romeo」、「游庭皓」、「黃詩雅」、「黃淑婷」、「陳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戴琬芸佯稱:股票獲利出金需繳納稅金等語,致戴琬芸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彭奕則依「Romeo」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戴琬芸出示前開偽造之收據,以表彰其為「崢嶸通寶」員工,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給戴琬芸,並收取戴琬芸交付之80萬元,足生損害於戴琬芸、「崢嶸通寶」、「黃承億」、「孔垂壹」(取款時間、取款地點、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彭奕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張澄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CHAEL」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張賢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雅婷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張澄岳、張賢明則分別依「MICHAEL」、「Qoo」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收據,再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吳雅婷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吳雅婷、「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宇彬」、「陳欽源」(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張澄岳、張賢明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分別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戴琬芸、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澄岳、張賢明、彭奕(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520號卷〈下稱114偵27520卷〉第21至26、27至28、165至167、53至57、183至185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下稱114偵4278卷〉第7至12、117至119頁、審原訴卷第137至140、249至251頁、原訴卷第135至140、219至224、225至24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法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高額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門檻,且因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澄岳、張賢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彭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彭奕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訴卷第136頁),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彭奕此部分罪名(見原訴卷第136頁),無礙於被告彭奕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被告彭奕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彭奕與「Romeo」、「游庭皓」、「黃詩雅」、「黃淑婷」、「陳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澄岳與「MICHAEL」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賢明與「Qoo」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4偵27520卷第21至26、27至28、165至167、53至57、183至185頁、114偵4278卷第117至119頁、審原訴卷第137至140、、249至251頁、原訴卷第135至140、219至224、225至248頁)。

⑵被告張澄岳因本案收取3,000元車馬費、5,000元報酬,前開3,000元車馬費、5,000元報酬中之3,500元,分別經被告張澄岳自動繳交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5,000元報酬中之1,500元則經警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張澄岳供述明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判決闡述甚詳(見原訴卷第157至158頁),且有前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293至303、141、143頁),堪認被告張澄岳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澄岳於警詢時供出掮客及出金車手魏梓名、收水車手江昊翎、劉邵恩,因而使警方查獲上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2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17964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訴卷第213至215頁),固堪認定。惟無證據證明魏梓名、江昊翎、劉邵恩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張賢明於偵查中供稱:「QOO」跟我說有1%報酬,但我實際上1塊都沒拿到等語(見114偵27520卷第18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賢明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彭奕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彭奕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利,搭車的車資及其他開銷由我自己支付等語(見114偵4278卷第1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奕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彭奕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彭奕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彭奕供出上游曾治坤,因而使警方查獲曾治坤等語(見原訴卷第221頁)。查被告彭奕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曾治坤等語(見114偵4278卷第10頁),惟除前開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曾治坤為被告彭奕之上游,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1220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82號對曾治坤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71至173、275至277頁),難認警方因被告彭奕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彭奕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訴卷第13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被告彭奕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共同詐欺告訴人戴琬芸,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彭奕未能與告訴人戴琬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核其犯罪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尚無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前揭辯護要旨,尚非可採。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4偵27520卷第21至26、27至28、165至167、53至57、183至185頁、114偵4278卷第7至12、117至119頁、審原訴卷第137至140、249至251頁、原訴卷第135至140、219至224、225至248頁)。

⑵被告張澄岳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供出掮客及出金車手魏梓名、收水車手江昊翎、劉邵恩,因而使警方查獲上開犯罪嫌疑人等情,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張澄岳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⑶被告張賢明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賢明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⑷被告彭奕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彭奕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彭奕雖供稱曾治坤為其上游,惟除其單一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士林地檢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對曾治坤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彭奕自白因而使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符。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分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戴琬芸、吳雅婷(下合稱告訴人2人),欲牟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應予以非難。⒉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澄岳供出魏梓名、江昊翎、劉邵恩等人,尚有悔悟、彌補過錯之心,犯後態度良好。⒊被告張澄岳、彭奕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253至255、257至259頁),素行尚可;被告張賢明前有因詐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261至274頁),素行難謂良好。⒋被告張澄岳與告訴人吳雅婷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吳雅婷4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附卷可證(見審原訴卷第246-1至246-4頁、原訴卷第311至314頁)。⒌被告3人就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⒍兼衡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3人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獲得之報酬,及被告3人自陳之學歷、經歷、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見原訴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3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張澄岳因本案領取之3,000元車馬費、5,000元報酬,其中3,000元車馬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宣告沒收,而5,000元報酬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宣告沒收3,500元、1,500元,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訴卷第145至169、279至291、293至30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經法院宣告沒收,本院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張賢明、彭奕均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查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雖均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3人收取後,已依指示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為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時,提示或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均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事實 被害人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偵27520、4278起訴書事實二 戴琬芸 彭奕  113年9月5日18時38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8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行美店旁) 80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崢嶸通寶「黃承億」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日期:113年9月5日、金額:80萬元、經手人:黃承億)(上有偽造之「崢嶸通寶」、「孔垂壹」印文各1枚、「黃承億」署押1枚) 1、113年10月23日告訴人戴琬芸警詢筆錄(偵字第4278號卷第69至72頁) 2、114年1月20日被告彭奕警詢筆錄(偵字第4278號卷第7至12頁) 3、113年9月5日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426巷口、380巷口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彭奕面交款項畫面】(偵字第4278號卷第17至18頁)   4、被告彭奕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字第4278號卷第17頁) 5、被告彭奕交付予告訴人戴琬芸之崢嶸通寶收據(偵字第4278號卷第82頁)  6、告訴人戴琬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278號卷第67至68頁、第74至75頁)   2 偵27520、4278起訴書事實三 吳雅婷 張澄岳   113年8月5日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25萬元 交付: 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8月5日、金額:25萬元、經辦人:李宇彬)(上有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李宇彬」署押1枚) 1、113年9月13、15、19日告訴人吳雅婷警詢筆錄(偵字第27520號卷第112至114頁、第116至120頁、第128至132頁) 2、113年10月10日被告張澄岳警詢筆錄(偵字第27520號卷第21至28頁) 3、113年8月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8巷口、252巷口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張澄岳面交款項畫面】(偵字第27520號卷第33至41頁) 4、被告張澄岳交付予告訴人吳雅婷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字第27520號卷第145頁) 5、告訴人吳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20號卷第105至106頁)    3 偵27520、4278起訴書事實三  張賢明  113年8月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200萬元 交付: 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8月9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張賢明)(上有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 1、113年9月13、15、19日告訴人吳雅婷警詢筆錄(偵字第27520號卷第112至114頁、第116至120頁、第128至132頁) 2、113年10月15日被告張賢明警詢筆錄(偵字第27520號卷第53至57頁) 3、113年8月9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央北路3段220號、168巷口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張賢明面交款項畫面】(偵字第27520號卷第59至61頁) 4、被告張賢明交付予告訴人吳雅婷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字第27520號卷第147頁) 5、告訴人吳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520號卷第105至106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崢嶸通寶「黃承億」工作證   1張  偵字第4278號卷第17頁 未扣案 沒收 2 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   1張 (日期:113年9月5日、金額:80萬元、經手人:黃承億)(上有偽造之「崢嶸通寶」、「孔垂壹」印文各1枚、「黃承億」署押1枚) 偵字第4278號卷第82頁 未扣案 沒收 3 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8月5日、金額:25萬元、經辦人:李宇彬)(上有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李宇彬」署押1枚) 偵字第27520號卷第145頁  未扣案 沒收 4 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8月9日、金額:200萬元、經辦人:張賢明)(上有偽造之「玉衫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 偵字第27520號卷第147頁 未扣案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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