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思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9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思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品仍屬仿冒,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8,182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7月9日期滿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而仿冒商品乙節,有上開商標權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與相關說明、鑑定及鑑價報告書、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3頁、第331頁至第347頁、第371頁至第381頁),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無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調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惟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僅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又商品之真偽應以是否為商標權人所製造銷售或經其授權製造銷售並冠以其註冊商標為認定之標準,依經驗法則,商標權人及其相關授權人員,對商品是否為其授權製造有辨識之能力,故依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委託書,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鑑定而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48萬8,182元,係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調偵卷第117頁),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調偵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仿冒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HERMES包包 伍佰捌拾柒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HERMES手機包 玖拾玖件 3 HERMES皮製盒 壹佰陸拾伍件 4 HERMES皮帶 叁拾柒件 5 HERMES皮夾 柒拾叁件 6 HERMES拖鞋 貳拾玖雙 7 CHANEL耳環 叁佰貳拾陸對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CHANEL商標帆布包手提袋 肆佰柒拾陸件 00000000 8 CELINE包包 捌拾伍件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9 BURBERRY玩偶吊飾 貳拾陸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0 DIOR耳環 貳拾柒對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1 Louis Vuitton項鍊 壹佰零陸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 12 現金 肆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