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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蘇昌澤郭又禎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弘洋
指定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弘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朱弘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此類案件,經法院審理後所判刑度非輕,參以被告先前亦曾經檢察官通緝之紀錄,審酌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心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施用多種毒品,已影響其駕駛能力,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本件死亡車禍,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朱弘洋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應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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