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家蓁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蘇家蓁(下稱被告蘇家蓁)於民國114年4月8日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弄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宏達(下稱被告陳宏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51巷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蘇家蓁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陳宏達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蘇家蓁受有右踝挫傷、右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宏達則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