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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古御詩

  • 被告
    李岳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岳茂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26分許,駕駛向大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大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涉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車輛,前後車之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自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行經上開地點與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464巷口處,遭被告駕車之車輛追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背部位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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