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陳美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珍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站牌前停車, 供乘客上下車,本應注意公車靠站時,供乘客下車後欲起步行駛時,應注意於乘客下車時應停妥車輛,待乘客離車至地內站立穩定後,始得關閉車門起步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乘客告訴人顏伯如下車過程尚未完全離開車內在地面站立穩定時,即貿然關閉車門而起步行駛,致告訴人突因公車起駛而失去重心後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斜裂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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