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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玉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22號
  被   告 侯玉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玉祥於民國114年2月2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商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到欲右轉彎而
    暫停在其小客車左前方等待其他車輛通過、由范婉薏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范婉薏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下背和骨盆
    挫傷、頸部挫傷併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頸
    部挫傷併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第四/五、第五/六節突出等傷害
    。嗣侯玉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婉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范婉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侯玉祥駕駛上開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可能肇事原因;告訴人范婉薏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4年4月2日、114年5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車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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