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仕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仕宇係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客運)公車司機,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行駛新北客運890號路線,沿新北市○○區○○路0段○號往少號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係警告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因緊急煞車造成乘客碰撞危險,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見行車管制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轉為紅燈後,始緊急煞車,致乘客即告訴人林琬靜反應不及而向前摔倒在公車走道上,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意外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調解筆錄所定金額,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