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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榮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榮森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6巷與成功路2段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蔣芸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行駛至被告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而與案外人何勇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調解筆錄所定金額,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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