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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睿熹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陳稱:被告於酒後休息逾13小時,誤認酒精已代謝完畢,始駕車上路,故其主觀惡性不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酒後駕車容易發生事故,導致人員傷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為政府三令五申所禁絕之行為,亦為立法嚴懲之對象,是被告仍多次酒後駕車,其明知故犯,惡性非輕,尚難輕縱,縱被告於酒後休息13小時再駕車上路,其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38毫克而超標,自可認定其飲酒過量,不知節制,而容認酒駕上路,是本院認其所量處之刑,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是辯護人所請,要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流業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行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情,惟查被告歷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5月,本次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已逾2年,其酒測值僅達每公升0.38毫克,超標不多,未生嚴重危害,情節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酒駕情節及家庭狀況,已量處較前次為重之刑,併輔以罰金刑,刑罰非輕,已足資懲罰,若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有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尚屬過重,故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0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2日20時許起至
    翌(13)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處飲用330
    毫升啤酒10罐,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3時許,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連
    峰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酒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駕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益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第6次涉犯飲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108年、111年間所犯
    ,均經檢察官以累犯提起公訴,卻均判決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前案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後,僅隔2年再犯本案,被
    告飲用酒量更高達10罐,被告顯未因前案訴訟程序、徒刑執
    行悔悟,請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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