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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建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周建志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羅婕瑄、郭睿均皆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建志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羅婕瑄、郭睿均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並皆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確見悔意,態度尚佳,併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周建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志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往基隆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口,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內側車道行駛
    至外側車道,適有羅婕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郭睿均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周建志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婕瑄、郭睿均因此人車倒地,羅
    婕瑄受有手肘、膝部、踝部、足部挫傷之傷害,郭睿均受有
    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周建志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羅婕瑄
    、郭睿均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車輛逃
    逸,嗣經羅婕瑄、郭睿均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婕瑄、郭睿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周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建志辯稱:我當時還是開在我的車道內,沒有跨到別的車道,我看到告訴人2人的機車是撞到前面的車子,我的車子只有輕微晃動,所以我才走了云云。 2 告訴人羅婕瑄、郭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後,被告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又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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