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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乃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標線」之記載,更正為「標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藍翊瑄因此自摔而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偵查中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求償之意而未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許乃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長興街1段往基隆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
    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入長興街1段50號前路段,適有
    藍翊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跟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該小客車見
    許乃文之小客車自對向違規駛來,不得已緊急煞停靠路旁禮
    讓會車,藍翊瑄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不及而自摔跌
    倒,因而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翊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藍翊瑄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車輛的距離與告訴人機車位置很遠,告訴人前方還有1輛休旅車,該輛休旅車為禮讓我先通過,故將車輛停下,才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我的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2 告訴人藍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因未依標誌逆向行駛,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張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未依標誌逆向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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