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慶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067-PVD號」之記載,更正為「067-PVB號」,第8至9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應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照護受傷者,竟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而騎乘機車離去,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佳興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肇事逃逸部分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已退休、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雖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在案,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其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5號
被 告 陳慶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章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4
年1月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進賢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欲進入珠海路,適有陳佳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珠海路往西方向行駛,因見狀煞閃不及
,兩車不慎發生擦撞,陳佳興因而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害。
陳慶章雖知悉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陳佳興受傷,竟未留在
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待陳佳興同意,且未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反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復經陳佳興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佳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佳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追查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其無照駕駛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