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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元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131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元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元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5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收入不穩定、需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4號
  被   告 游元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元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竟不顧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駛經臺北市大同區
    承德路1段與市民大道口,經警攔停,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元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車輛通知單各1
    份及監理車籍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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