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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信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信豪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洽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超標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主動自費至精神科就酒精使用問題進行評估與治療,114年9月2日、9月9日、9月16日、9月23日、10月21日均有門診紀錄,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收據、預約回診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47頁),其以接受醫療機構治療之實際行動處理酒精使用問題,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及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6號
  被   告 蘇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豪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定執行刑4月,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6日11時至13時許,在臺北市南
    港區興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及藥酒2杯後,竟不顧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莊區方向
    行駛,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
    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
    散發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前亦因同一罪名之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顯見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確實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復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忽視酒後駕車
    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情狀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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