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 份」、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陳冠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憑,然其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
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8 月22日士檢云偵治緝
字第2379號通緝書、114 年8 月26日士檢云偵治銷字第2212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偵查中逃匿,即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行
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偉俊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被 告 陳冠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1 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之福林橋上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黃偉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後,再駛往左前方追撞洪家松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過失傷害罪未據告
訴),致黃偉俊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偉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追撞告訴人黃偉俊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卻遭拒,車禍過程係因告訴人突然急煞,伊駕駛車輛始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伊認為告訴人如果當下有傷勢,應該當下就要叫救護車送醫,不應該之後自己驗傷才提告,伊不能接受等語。 2 告訴人黃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家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翻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車輛後方後,又向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衝出,再追撞其左前方之案外人洪家松車輛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璋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