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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庭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同日17時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5時7分許」。2.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證人林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暨車損照片」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1.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2.被告劉庭豪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6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超標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及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50號
  被   告 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豪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7月17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便利商店內,飲用約
    啤酒4瓶(約2公升),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7時7分許,途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因發現劉庭豪身上有濃厚酒味,
    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弦 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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