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又被告係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周芳如受傷,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㈢審酌被告騎車直行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本案事發後,告訴人與被告均經送醫處理,並於員警前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時,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堪認於員警未掌握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身分,亦對本案整體事故輪廓及相關事證均尚未掌握前,被告即已對員警陳明本件事發整體經過,是被告確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警員發覺自己犯罪以前,及時向警方坦承自身之過失傷害犯行等節,應堪認定,足認被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07號
被 告 王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香於民國114年1月14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和街386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
行人周芳如沿中和街386號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路口
時,亦未注意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應確實踩踏行人穿越道,
即貿然穿越道路,王秋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因而撞擊周芳如,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周芳如並受有右側
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擦傷併右
眼結膜出血、右側前臂挫傷、右胸壁及右髖鈍挫傷等傷害(
王秋香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周芳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秋香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確 實踩踏行人穿越道,同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秋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