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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柏仁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陳柏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57號
  被   告 陳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仁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3巷28弄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1段173巷無號誌之
    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忠誠路1段173巷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王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忠誠路1段17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
    ,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致王俊宏機車之車頭與陳柏仁車輛之
    右側車頭發生碰撞,王俊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
    折、右後胸壁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陳柏仁於警方
    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王俊宏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支線道路段,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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