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周建志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1段515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羅婕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郭睿均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羅婕瑄受有手肘、膝部、踝部、足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睿均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車輛逃逸(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羅婕瑄、郭睿均告訴被告周建志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就此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