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
- 原告
- 陳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敏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235 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平安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生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生活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伶」之住居所,並提出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平安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663,7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生通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16,663,7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惟就被告平安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生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活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未記載其各該法定代理人「乙○○」、「陳佳伶」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平安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生通股份有限公司、生活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