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凱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凱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賴凱勲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凱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輕隔間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賴凱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凱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6月13日16時30分時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地飲
用啤酒及保力達,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0時許,自上開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6分許
,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南堤管制站時,經警攔檢盤查,
對賴凱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凱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