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姵岑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姵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許臣杰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許臣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而於左轉入西寧北路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許臣杰所騎乘、因號誌轉為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姵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應依標線指示行使及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許臣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
    無意調解,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臺北市大
    同區公所民國114年6月12日函可佐,於本院移付調解時亦未
    到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所載,告訴人於急診就診後
    同日出院,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相對輕微,以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被告雖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並無調解之意願,是本
    案未成立調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又如能使告訴人實質
    獲得賠償,較令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更能符合刑罰之修
    復、教化目的,而被告亦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另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醫療費用
    等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及督促被告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參酌被告資力、告
    訴人傷勢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
    000元之損害賠償,倘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
    於該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告訴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61號
  被   告 劉姵岑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先駛入內側
    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許臣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臣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擦挫傷、
    左後背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許臣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臣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姵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臣杰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 機車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