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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天明

  • 被告
    陳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交易 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等詞,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 第35至53頁)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7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 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修正第六點,增列序號29「依托咪酯(Etomid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 為5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720ng/ml之陽性反應;「依托咪酯(Etomid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以上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0310583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11至12頁) ,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詐欺犯行,今所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兩者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侵占、妨害兵役、毒品、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 行非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鷹架工程,月入約 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家庭庭經濟狀況(見審原交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菸彈1顆,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為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物品,業據檢察官 另行偵辦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88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A03於114年2月5日16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地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 用前開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 上午某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大園區機場附近接陳龍馳(另案起訴),復於停放該處車內,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菸彈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 ,旋接續基於前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並於同日15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停放。嗣警徵得A03 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復經A03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達66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720ng/mL及依托咪酯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03105830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U0059尿液1瓶)。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113年11月11日行政院公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銷燬) 1 依托咪酯菸彈1顆 否 2 菸桿1支 否 3 空菸彈殼60個 否 4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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