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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裕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2月2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裕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瑪卡』、『巴斯光年』、『鄭成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關於「張裕和則將未經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林百欣,足以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欣」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裕和則將其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越豪』署名1枚)交付予林百欣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百欣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張裕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儲值收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瑪卡」、「巴斯光年」、「鄭成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但我實際上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111頁、本院114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當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百欣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2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57頁),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林百欣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儲值收款憑證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百欣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30萬元後,即依Telegram暱稱「鄭成功」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80號
  被   告 張裕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花蓮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瑪卡」
    、「巴斯光年」、「鄭成功」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張裕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向林
    百欣施用投資詐騙詐術,使林百欣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
    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
    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張裕和,張裕
    和則將未經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
    許或授權所製作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行使交付予林
    百欣,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欣。迨張裕
    和取得前開林百欣交付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該款項置放於
    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林百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百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及遭詐騙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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