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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宸育』」後補充「、『劉宸育之助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李思瑩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所雖蓋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惟該偽造之文書係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並由被告佯裝「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名義收款,足以表彰該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意,仍屬私文書之性質,附此敘明。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劉宸育」、「劉宸育之助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昕晴」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159號收據在卷可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社區清潔人員、月入2萬9,000元、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科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處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6月。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尚在緩刑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31日「現金繳款單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雅鈴、部門:財務部、職務:授權經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02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宸育」、「方昕晴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昕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李思瑩,致李思瑩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1樓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雅玲則依「劉
    宸育」指示列印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
    司)「林雅鈴」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思瑩佯稱為碩天公司職員林雅鈴,向
    李思瑩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劉宸育」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雅
    玲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李思瑩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碩天公司、李思瑩。
二、案經李思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思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
    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劉宸育」、「方昕晴」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林雅鈴」署押、「碩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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