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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陳冠銘周少隆林靖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周少隆 林靖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326 號、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少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靖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補充(羅欣慧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偽造之收據上印有「立倬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代表人「許耀仁」、「黃昱承」之印文』、⒊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補充『偽造之收據上印有「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許耀仁」之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銘、周少隆、林靖瑀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銘、周少隆、林靖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冠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立倬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許耀仁」、「黃昱承」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周少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立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耀仁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被告陳冠銘、周少隆分別偽造之「黃昱承」、「張根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冠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暱稱「新光銀行」;被告周少隆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暱稱「武判官」;被告林 靖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與暱稱「陳瑞昌」,以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謝美莉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冠銘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保養,月收入不穩定;被告周少隆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大貨車搬運工,月收入不穩定;被告林靖瑀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僅被告林靖瑀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銘、周少隆、林靖瑀本案詐欺行為各獲得5,000 元、1,500 元、8,000 之報酬,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併各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 張及「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 張,分別係供被告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分別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耀仁」、「黃昱承」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黃昱承」署名1 枚(被告陳冠銘部分);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耀仁」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張根碩」署名1 枚(被告周少隆部分),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各自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4年度偵字第12326號 被   告 陳冠銘 羅欣慧 周少隆 林靖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銘、羅欣慧、周少隆、林靖瑀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銘、羅欣慧、周少隆、林靖瑀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於民國113年7月16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謝美莉施用詐術,致謝美莉陷於錯誤,陳冠銘、羅欣慧、周少隆、林靖瑀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陳冠銘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黃昱承」之署押,嗣於113年9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與謝美莉面交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昱承」,陳冠銘並將款項交付予TELEGRAM暱稱「卡比獸」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羅欣慧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reads」之指示,先前 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陳聖恩」之署押,嗣於113年10月18日13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與謝美莉面交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聖恩」,羅欣慧並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周少隆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判官」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張根碩」之署押,嗣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與謝美莉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根碩」,周少隆並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㈣林靖瑀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嗣於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與謝美莉面交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靖瑀並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某處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㈤嗣經謝美莉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羅欣慧、TELEGRAM暱稱「Threads」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欣慧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穎語」,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之某時,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王麗真施用詐術,致王麗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 交投資款項,再由羅欣慧依照TELEGRAM暱稱「Threads」之 人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收據上偽造「陳聖恩」之印 文,復於113年10月15日13時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王麗真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收據及出示工作證予王麗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聖恩。羅欣慧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暱稱「Threads」之人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王麗真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美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麗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2 被告羅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3 被告周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4 被告林靖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 5 告訴人謝美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美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美莉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進而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4人之事實。 6 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偽造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於收據上分別偽造署押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及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謝美莉而行使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2 告訴人王麗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麗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麗真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進而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羅欣慧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麗真所拍攝與被告羅欣慧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麗真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羅欣慧之事實。 4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證明被告羅欣慧偽造謙昇股份有公司收據,於收據上偽造陳聖恩之印文,並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王麗真而行使之事實。 二、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陳冠銘、羅欣慧、周少隆、林靖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陳冠銘、羅欣慧、周少隆於收據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陳冠銘、羅欣慧、周少隆、林靖瑀列印上開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冠銘、羅欣慧、周少隆、林靖瑀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冠銘 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被告周少隆就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1千5百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各4 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羅欣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羅欣慧於收據上偽造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列印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陳冠銘獲有財物4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⒉被告羅欣慧獲有財物19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⒊被告周少隆獲有財物12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⒋被告林靖瑀獲有財物40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羅欣慧獲有財物7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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