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林于捷
- 被告陸宜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美 指定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陸宜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陸宜美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5至6行關於「國庫署繳款單」之記載,更正為「國庫繳款書」,倒數第4至5行關於「向陸宜美佯稱為竑柏公司職員」之記載,更正為「向周愛橋佯稱為竑柏公司職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之記 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宜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告 訴人周愛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觀諸上開繳款書,雖其上有記載「國庫署」之字樣,然無與國庫署相關之公印文,或其他與國庫署相關之內容,反而有「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由形式上觀察,難認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及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客觀上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公文書,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繳 款書上列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楊子健」、「林先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已自動 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03號收據在卷可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繳款書以取信告訴人,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00萬元 )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繳款書既經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 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114年6月10日國庫繳款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古珍美」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64號被 告 陸宜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宜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子健」、「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愛橋,致周愛橋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投資款項。陸宜美則依「楊子健」指示列印偽造 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竑柏公司)之工作證及國庫署繳款單,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陸宜美佯稱為竑柏公司職員,向周愛橋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陸宜美並交付前揭偽造之繳款單予周愛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竑柏公司、周愛橋。 二、案經周愛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宜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愛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偽造繳款單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楊子健」、「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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