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古御詩
- 被告謝至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及併辦意旨書第6至8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XX科技」、「丁雅如」、「柴鼠」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 院114年保贓字第86號收據在卷可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作為面取詐騙款項之工具,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甯虹所受之損失非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家中經營之店裡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之必要。 3.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如前所述,其已繳交 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X X科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參與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罪組織及另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審理,提起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4年2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11日士檢云賢113偵27650字第114900792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13年7月底時,透過臉書求職社團加入詐騙集團;本案與先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我共收了5至6天的贓款等語,而前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6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且 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於113年7月下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加重詐欺行為,可見本案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該案亦已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行起訴,且經判決確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8月1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陳弘裕」署名1枚。 2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弘裕」。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50號被 告 謝至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居新竹市○○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XX科技」、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丁雅如」、「柴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謝至凱及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 ok上,投放投資教學之不實廣告,甯虹(已歿)見該廣告後與 其聯繫,該詐欺集團便以LINE暱稱「柴鼠」、「丁雅如」向甯 虹佯稱:渠等計畫與「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先下載「長紅E點通」證券交易軟體,將錢存到該公司,再至該 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使甯虹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謝至凱明知其非「陳弘裕」本人,亦非「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工作用手機,前往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手機內儲存之電子檔,內容為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之收據、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列印完成,並於113年8 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 樓,向甯虹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並於前揭收據上偽簽「陳弘裕」之姓名後交付予甯虹,再向甯虹收取50萬元,得手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不詳地點置於不詳之包包內,以此之方式將前揭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謝至凱 因此於當日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甯虹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甯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收據印出後偽簽「陳弘裕」之姓名於上,將前揭收據交付告訴人甯虹,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後,向告訴人甯虹收取50萬元,再將收取之款項置至於不詳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甯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5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並取得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將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列印完畢,將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後,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 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謝至凱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甯虹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陳紅蓮」、「陳紅蓮」之印文及「陳弘裕」名義之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擔任車手獲取之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 告 謝至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居新竹市○○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650號。 (二)目前審理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讓股)。 (三)原起訴事實: 謝至凱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XX科技」、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丁雅如」、「柴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謝至凱及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投放投資教學之不實廣告,甯虹(已歿)見該廣告後與其聯繫,該 詐欺集團便以LINE暱稱「柴鼠」、「丁雅如」向甯虹佯稱:渠等計畫與「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先下載「長紅E點通」證券交易軟體,將錢存到該公司,再至該軟體投資 股票云云,致使甯虹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謝至凱明知其非「陳弘裕」本人,亦非「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拿取工作用手機,前往不詳 地點之統一超商,將手機內儲存之電子檔,內容為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紅蓮」印文之收據、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列印完成,並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向甯虹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並於前揭收據上偽簽 「陳弘裕」之姓名後交付予甯虹,再向甯虹收取50萬元,得手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往不詳地點置於不詳之包包內,以此之方式將前揭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謝至 凱因此於當日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同上。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謝至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甯虹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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