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恩
張朕傑
林翔豪
陳謙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號、113年度偵字第23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林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陳謙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林翔豪」等詞後,應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等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6「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1萬元」、「無」、「3萬元」、「1萬400元」等詞,應分別更正為「5,000元」、「1,000元 」、「1萬5,000元 」、「無」等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告」欄所載「陳謙浩」等詞,應更正為「陳謙皓」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宏恩、張朕傑、林翔豪、陳謙皓(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93、10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4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被告4人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個人署押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分別貼有被告張朕傑、林翔豪、陳謙皓等人照片之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4人分別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4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黃宏恩、張朕傑、林翔豪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謙皓則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4人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黃宏恩、張朕傑、林翔豪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謙皓則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4人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鄭小燕,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黃宏恩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已另案繳交、被告張朕傑獲得報酬1,000元業已繳交、被告林翔豪獲得報酬1萬5,000元業已繳交、被告陳謙皓未獲得報酬,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鄭小燕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黃宏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建築業,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朕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冷氣工,月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翔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保全,月入約4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謙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業,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93至9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本院附表編號1、3、5所示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各該等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黃宏恩供稱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案件中繳回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此有上開案號判決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25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於另案繳回,惟該案判決既未宣告沒收,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張朕傑供稱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核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林翔豪供稱因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核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且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⒋查被告陳謙皓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翔豪於114年8月13或14日前某日,加入蔡冠賢(Telegram暱稱「龍五」)、廖昌緯,及Telegram暱稱「綱手」、「呂洞賓」、「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對價,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附表一所示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約定完成一次面交工作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王美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6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8月13或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本案與前揭案件均係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觀諸本案與該案均係使用相同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詐騙被害人,堪認兩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訛,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4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卷內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頁),較前揭案件繫屬在後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88號
114年度偵字第2960號
被 告 黃宏恩
張朕傑
林翔豪
陳謙皓
林宥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恩、張朕傑、林翔豪、陳謙皓、林宥榛(前述5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與陳奕程、黃
湘芸、高浩俊(陳奕程、黃湘芸、高浩俊涉案部分,另發布
通緝)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加入蔡冠賢(Telegram暱稱「
龍五」)、廖昌緯,及Telegram暱稱「綱手」、「呂洞賓」
、「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對價,在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附表一所示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3年6月3日,在社群平臺臉書上,偽以投資老師「詹金
城」名義回覆鄭小燕之投資提問、取信於鄭小燕後,即誘使
鄭小燕與LINE暱稱「林宥晴」之助理人員聯繫,並加入「76
人大群」投資群組,「林宥晴」再誆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
鄭小燕陷於錯誤而在虛偽投資平臺「億騰證券」開立投資帳
戶,並與自稱億騰證券經理、LINE暱稱「蔡明哲」之成年人
,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面交附表二
所示現金,附表二所示之人再假冒附表二所示之「億騰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證券)」人員並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
證,向鄭小燕收取附表二所示現金,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億
騰證券」印文之存款憑單1紙予鄭小燕而行使之;俟附表二
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二所示現金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以代交付,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林宥晴」以抽中100張股票、解凍資金等話術要求鄭小
燕再投入資金,然鄭小燕並未取得投資獲利而驚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宏恩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並監控被告陳謙皓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鄭小燕收取52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張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朕傑坦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3 被告林翔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翔豪坦承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 4 被告陳謙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謙浩坦承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並指認被告黃宏恩擔任該次犯行監控手之事實。 5 被告林宥榛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林宥榛坦承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 6 同案被告陳奕程於警詢中之供述 陳奕程供稱:當天係經同案被告高浩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黃湘芸至指定地點接同案被告高浩俊後,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點,待同案被告高浩俊取得50萬元現金後,再與同案被告黃湘芸將同案被告高浩俊至田邊將該筆款項交付予「陳家宏」等語。 7 同案被告黃湘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黃湘芸供稱:當天係搭乘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奕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接同案被告高浩俊後,再依同案被告高浩俊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至指定地點等語。 8 同案被告高浩俊於警詢中之供述 高浩俊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並指認證人陳奕程、黃湘芸為該次犯行收水手之事實。 9 告訴人鄭小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114年度偵字第2960號: (1)告訴人與「億騰客服N0.07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01頁至20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5份(第163頁至197頁) (3)現金收據收款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共1份(第204頁至219頁) (4)113年8月29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金收據收款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1份(第221頁至22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151頁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份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宏恩、張朕傑、林翔豪、陳謙皓、林宥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林翔豪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宥榛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即列印億騰
公司現金收據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宏恩、張朕傑、林翔豪
、陳謙皓、林宥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黃宏恩、張朕傑、林翔豪、陳謙皓、林宥榛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6張、
珍藏茶葉1盒、邀請函1張及被告黃宏恩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5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詐團時間 擔任詐團工作 參與本案工作 與詐團期約報酬(新臺幣) 迄本案查獲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 陳奕程 (另案通緝中) 113年8月間 司機及收水手 司機及收水手 每月3萬5,000元 不詳 無 2 黃湘芸 (另案通緝中) 不詳 司機及收水手 司機及收水手 不詳 不詳 不詳 3 黃宏恩 113年8月21日前某日 監控手 監控手 每天5,000元 1萬元 1萬元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 4 張朕傑 113年6月中下旬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 每天3,000元至5,000元 1萬元 無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5 林翔豪 113年8月13日或14日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 每次8,000元至1萬5,000元 3萬元 3萬元 未經提起公訴,為本案起訴範圍 6 陳謙皓 113年8月初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 每次抽取面交金額的2% 5萬至6萬元 1萬400元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355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7 林宥榛 113年8月23日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 每次3,000元 無 無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48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8 高浩俊 (另案通緝中) 113年8月29日前某日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 每次抽取面交金額的2% 不詳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告假冒姓名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告訴人面交金額(新臺幣) 監控手、收水手 1 不詳 林聰明 113年8月6日1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A Hair Salon) 20萬元 2 張朕傑 張文龍 113年8月12日11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6萬元 3 林翔豪 溫浩祥 113年8月15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林森二餐廳) 90萬元 4 陳謙浩 林天祥 113年8月21日9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車站對面公園) 52萬元 監控手:黃宏恩 5 林宥榛 林宥榛 113年8月23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 50萬元 6 高浩俊 林冠雄 113年8月29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信義房屋汐止站前店) 50萬元 司機及收水手:陳奕程、黃湘芸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扣案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8月12日、金額:26萬元,其上蓋「億投證券」之印文及「張文龍」之署名各1枚) 張朕傑 是 2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張文龍) 張朕傑 否 3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8月15日、金額:90萬元,其上蓋「億投證券」之印文及「溫浩祥」之署名各1枚) 林翔豪 是 4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溫浩祥) 林翔豪 否 5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8月21日、金額:52萬元,其上蓋「億投證券」之印文及「林天祥」之署名各1枚) 陳謙皓 是 6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天祥) 陳謙皓 否 7 手機1支 黃宏恩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