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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余盈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宇
選任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莊睿紘」印文壹枚、「林義平」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浩宇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有關「王浩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之指示」之記載,應補充「王浩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之指示,先持『包不同』所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收據及工作證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浩宇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包不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2-3頁、本院卷第48、54頁),而其因本件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1、112-3頁),其雖於本院審判中陳明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然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擔任「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投資公司之職員,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陳貞惠收執而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實際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達200萬元,金額非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辯護人所提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審酌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該「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睿紘」印文1枚、「林義平」署押1枚)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前揭收據上所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睿紘」印文1枚、「林義平」署押1枚,則因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112-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其本案所獲報酬為3,000元(見偵卷第10、11、1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迄未繳回,已如前述,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2-3頁、本院卷第48、54頁),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亦無從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義平) 否  2 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6日、金額:2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睿紘」印文1枚、「林義平」署押1枚)   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王浩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王浩宇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陳貞惠佯稱:
    加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並依指示面交現金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貞惠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6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村麵包」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王浩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配戴事先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財務部:財務
    助理;姓名:林義平),前往上開地點,向陳貞惠收取上揭
    現金,表彰其為「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收款之
    意,並將事先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1張交付予陳貞惠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陳貞惠及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浩宇取
    得上開現金後,旋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以交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王浩宇因此獲取3,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浩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貞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提供之收
    據影本、大家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資料。
(三)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537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
(四)「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編號1
    至編號3)。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王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
    不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6時9分許,亦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村麵包」前,以蓋有假名「林文
    明」印文之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向告訴人陳貞惠收取現金170萬元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該收據上驗出被告指紋為
    據。惟被告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會驗到我指紋,我亦沒有印
    製收據交予其他車手等語。經查,除上開事證外,告訴人並
    未指證113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20日之面交車手為同一人,
    亦無其他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該日之面交
    車手或有印製收據交予其他車手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涉有
    此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犯行係屬於密接
    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罪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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