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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珍
被告
張濱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張裕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裕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秀珍、張濱沂、張裕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結構性組織」之記載後,補充「(林秀珍、張濱沂、張裕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珍、張濱沂、張裕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萬發投資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秀珍、張裕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秀珍、張裕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張濱沂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陳獲有取款金額2%之報酬(見本院民國115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均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張素珍,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林秀珍前於113年3月29日已因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並經法院於113年6月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多次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3人各自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林秀珍、張濱沂各詐取20萬元、被告張裕和詐取206萬9,740元)、被告張濱沂所獲利益、被告林秀珍及張裕和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林秀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胞弟;被告張濱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被告張裕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分別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各自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濱沂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000元(2萬元×2%=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秀珍於偵查中供稱沒印象本案獲得多少報酬,有時候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2,000元,但本案該次沒拿到,因為有時拿到有時沒拿到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秀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基於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秀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113年11月15日萬發投資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盧秀琴」簽名1枚) 2 偽造之113年12月3日萬發投資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陳柏廷」簽名1枚) 3 偽造之113年12月20日萬發投資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張越豪」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林秀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濱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裕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張濱沂、張裕和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初、113年11
    月4日、113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加入暱稱「BT」、「白雪
    公主」、「史派羅傑克」、「攏來」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林秀珍、張濱沂、張裕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素珍佯稱投資可獲
    利云云,使張素珍於錯誤,分別於(一)113年11月15日15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秀珍,林
    秀珍則行使交付未經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萬發投資收據乙份予張素珍
    ,足生損害於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素珍,迨林秀珍取
    得前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二)113年12月3日16時1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將20萬元交付予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張濱沂,張濱沂則行使交付未
    經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
    所製作之偽造萬發投資收據乙份予張素珍,足生損害於萬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素珍,迨張濱沂取得前開款項後,旋
    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4,000元之報酬,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三)113年12月20
    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將206萬9
    ,740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張裕和,張裕
    和則行使交付未經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萬發投資收據乙份予張素珍,
    足生損害於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素珍,迨張裕和取得
    前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珍、張濱沂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張裕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素珍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據照片、遭
    詐騙之對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林秀珍、張濱沂、張裕和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珍、張濱沂、張裕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林秀珍、張濱沂、張裕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秀珍、張濱沂、張裕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被告張濱沂上開所獲得之4,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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